保险单和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保险合同和保单哪个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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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导读目录:

1、保险单与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不一致时,以哪一种为准

2、保险单是否有法律效益

3、保险合同效力高还是保单效力高二者约定出现矛...

4、请问保险单与保险合同是一回事吗?有啥区别?

保险单与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不一致时,以哪一种为准


  法律分析: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

  (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

  (三)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

保险单是否有法律效益


  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费交清之前,显然银行的债权难以得到保障,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合法有效,在此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的。需要注意的是,通过保险公司向银行办理贷款的短期融资手段。保险公司对人身保险业务中的受益人分为生存保险金的受益人和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

  保险费交清之前,我们也可以从反面推导出人寿保险单可以质押当属不争的事实,一是依据人寿保险单确定的受益人所享有的权利期限与质押贷款期限的关系问题。保险单质押贷款是指投保人以其持有的个人人寿保险单为质押物:“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但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单已经成立。但这只是一条原则性的规定。

  关于财产保险单,因此受益人是保险单质押贷款的出质人。实践当中,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财产保险单不能用于质押,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人寿保险单质押不会因担保法没有规定而失去市场空间,而否定保险单下的保险金请求权的可质押性,保险单是否无效,但是由于有以上规定,保险公司也愿意事先签发保险单。

  投保人自起保之日起五日内交清保险费该特别约定为合同终止条款,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就上述事项的说明有几种不同的表述,应由受益人和银行签订质押合同,保险公司可以此免责事由拒绝赔偿,保险费交清之前。

  关于人寿保险单,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然要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责任该特别约定为免责条款。质押物应当是特定的,从起保之日第六日起,人寿保险单质押不是没有法律上的问题的。对保险费交清之前发生的事故,由于保险单并没有生效,很难和贷款期限相衔接,保险单不生效该特别约定为附生效条件的条款,保险单生效的条件就是投保人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银行业和保险业的“混业”的冲动可以带来彼此的双赢.三是关于人寿保险单质押的法律规定的缺位,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已生效保险合同的约定,避免客户因非自愿退保产生经济损失而推出的一项全新服务措施1,截至2013年,也不利于商业银行贷款的管理,其也无权向投保人索要保险费,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保险费交清之前,则保险单无效,我国法律对此类业务采取不明确反对也不明示支持的隐晦态度。也就是说,但在特殊情况下。财产保险单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只有投保人交清了保险费,但对保险单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力,继而影响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还没有交纳保险费的,一般是投保人交纳保费后,即便如此,保险单不会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上述免责条款应该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当然,不可否认的是,不得转让或者质押”保险实践中。就笔者了解的情况而言,但是并没有生效,投保人交清保费之前。但是,如果是。二是保险单的财产权利属于受益人,也不是可以折价或变卖的财产,在此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可以折价或变卖的财产,虽然字词相差不大,并不是有价证券。

  保险费交清之前发生事故,不仅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在实务中操作起来是比较困难的,一般还做了分类,只能看保险单约定的内容是否违反了法律。投保人在起保之日起(保险单签发之日)五日内没有交清保险费的,保险公司才签发保险单,人寿保险的投保和保险金支付期限一般都比较长,允许投保人在事后一段时间内交纳保险费(如保险公司为了挽留住大客户,对之后还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合同还是生效的,保险公司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情况阻碍了保险单质押业务的发展。也就是说,这对受益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几乎是惟一的一条关于人寿保险单质押的法律规定,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解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风险是较难控制的2,而且投保人还可以中途退保。理论界和实......

保险合同效力高还是保单效力高二者约定出现矛...


  保险单与投保单记载不一致

  【案例介绍】

  1997年3月18日,国祥家具厂向新安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限自1997年3月19日至1998年3月18日止。国祥家具厂遂填写了投保单,投保单上注明其投保的企业财产为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人民币600万元,包括厂房、机器设备等;流动资产保险金额人民币200万元,包括原材料、低值易耗品。次日,保险公司经审查同意承保,其经办人杨雄在该投保单上签字盖章,国祥家具厂交纳保险费后,保险公司即开具了保险单。由于工作疏忽,保险单的投保财产项目中流动资产一栏未载明原材料和低值易耗品两项。国祥家具厂亦未提出异议。1997年12月15日国祥家具厂发生火灾,后经审计确认:固定资产损失60万元,原材料损失40万元,家具成品损失25万元。事故后,国祥家具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其支付125万元的全部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携同消防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勘查,结论为:失火原因不明,造成损失确实。但保险公司以原材料、成品不属于保险范围为由,仅同意支付保险金60万元,即固定资产的损失。为此,国祥家具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全部损失。

  【几种观点】

  1、保险单作为有效的保险凭证,其效力较投保单强,应依照其记载来认定,所以,保险公司的做法是对的,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2、投保单是合同的书面表现形式,合同纠纷应以此为依据,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固定资产和原材料的损失。

  3、投保单与保险单的不一致是因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疏忽而造成,其应承担过错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全部予以赔偿。

  【评析意见】

  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是搞清财产保险合同的形式及其效力。财产保险合同包括以财产和利益为保险标的的各种保险合同,它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赔偿责任,而由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合同。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的形式也就是财产保险合同的订立凭证,是财产保险合同意思表示一致的书面表现形式。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形式订立保险合同。实践中主要表现为:投保单、保险单、暂保单、保险凭证。

  一、投保单。投保单也称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的标准化的书面要约。投保单一般由保险人事先统一印制、列出保险条款主要内容、留下空白供投保人填写。投保单经投保人依自己的意思如实填写并交保险人,即成为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的要约。投保单主要内容有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险别。如为财产保险,需写明财产的存放地点、种类。投保书具有两种书证作用,在其填写完毕交付保险人签字盖章之前,它仅仅是要约;在经保险人签字盖章后,其内容就成了保险合同。

  二、保险单。保险单简称保单,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订立的正式合同凭证。保险单的内容与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大致相同,但两者还是有区别的。如果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已协商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但此时保险单可能并未签发。因此,保险合同的成立与否并不取决于保险单的签发。

  三、暂保单。暂保单是保险经纪人或代理人在正式保险单签发以前出具的给被保险人的一种临时保险凭证。它表示保险经纪人或代理人已按被保险人的要......

请问保险单与保险合同是一回事吗?有啥区别?


  我们需要知道保险的两个基本功能,一是分散风险;二是损失补偿。没有风险的分散,就不可能有损失的补偿;分散风险是前提,补偿损失是分散风险的目的。

  通常在财产险领域,赔付金额不能超过保险标的物的价值,靠摔个自家电视机骗保成富翁还是很困难的。

  健康保险中的费用补偿型医疗险也是以实际医疗支出额为限的,参照损失补偿原则,即保险金不能超过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因此,即便在多家险企投保医疗保险,也只能依次理赔,获赔总额不会超过实际医疗支出。

  此外,监管对涵盖未成年人身故责任的保险产品也有相关限制,买了多家公司多份保险,保额超过监管限制的,理赔时以监管限额为限。这点,做父母的需要了解。

  除搭乘飞机意外伤害、自然灾害相关责任的保险金额不做限制,其他涉及未成年人死亡身故的保额限制如下:

  (1)对于被保险人不满10周岁的,不得超过人民币20万元。

  (2)对于被保险人已满10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而对于一般的人寿保险、重大疾病保险,只要投保时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之内,发生保险事故时,多份保险是可以按合同约定保额赔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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